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豐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豐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豐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 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 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 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行為態樣、犯罪方式相類、犯罪時間 僅隔不到3 月,是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兼顧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於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4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編號1 至2 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編號3
之罪宣告刑4 月,總和為有期徒刑10月)之內部界限,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培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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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可否│備註 │
│號│ │ │、月、日、時├──────┬─────┼─────┬────┤易科│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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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有期徒刑│109 年5 月6 │澎湖地院109 │109 年11月│同左 │109 年12│可 │澎湖地檢110 年│
│ │ │3月 │日0時許 │年度馬簡字第│4 日 │ │月1日 │ │度執字第10號(│
│ │ │ │ │93號 │ │ │ │ │尚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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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有期徒刑│109 年7 月25│澎湖地院109 │109 年12月│同左 │109 年12│可 │澎湖地檢110 年│
│ │ │4月 │日21時許 │年度馬簡字第│3日 │ │月31日 │ │度執字第35號(│
│ │ │ │ │109 號 │ │ │ │ │尚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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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有期徒刑│109 年6 月8 │澎湖地院109 │109 年12月│同左 │110 年1 │可 │澎湖地檢110 年│
│ │ │4月 │日18時許 │年度馬簡字第│23 日 │ │月30日 │ │度執字第113 號│
│ │ │ │ │128 號 │ │ │ │ │(尚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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