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 年度執聲字第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桌墊壹塊、未開封天九牌貳拾盒、已開封天九牌參拾貳支、未開封骰子壹拾參盒、已開封骰子拾柒粒、瓷碗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登財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4 號為緩起訴處分(109 年 度緩字第32號),並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緩起訴期間屆滿 。惟扣案之桌墊1 塊、未開封天九牌20盒、已開封天九牌32 支、未開封骰子13盒、已開封骰子17粒、瓷碗1 個、抽頭金 新臺幣(下同)16,000元,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及因犯 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而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4 號為緩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 年2 月5 日,以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558 號駁回再議確定, 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桌墊1 塊、未開 封天九牌20盒、已開封天九牌32支、未開封骰子13盒、已開 封骰子17粒、瓷碗1 個、抽頭金16,0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供承不諱。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培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