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宏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 年度聲沒字第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及加工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宏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 加工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 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開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 聲字第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9 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澎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8號、109 年度偵字第8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吸 食器1 組、加工打火機1 個,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之用,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培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