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李明政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於民國87年間因第一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應予觀察勒戒, 並於勒戒完畢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 字第4097號不起訴。嗣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再以「補償請 求人基於概括犯意,自86年11月初某日起之87年5 月6 日上 午10時許」之第二次施用毒品案件,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於停止戒治後,以87年訴字第81號判決判決免刑, 然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第5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紀錄第15項 決議參照,補償請求人僅須執行1 次觀察勒戒已足,上開彰 化地方法院誤而再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侵害補償請求 人之權益等語,而請求刑事補償。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 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 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次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 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 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 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 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 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 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故依前開條文,提起刑事補償之聲請 ,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 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三、惟綜觀其聲請狀,補償請求人並未依首揭規定附具請求補償 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裁判書正本(如再審或
非常上訴撤銷前開請求人所指原確定裁判,而為有利於請求 人決定之裁判書)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其 請求自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 命請求補償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請求。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培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