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壬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561 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壬山於民國108 年9 月 25日10時30分許起至11時20分許止,在澎湖縣○○鄉○○村 ○○00號之2 住處引用高粱酒後,本應注意呼氣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某時 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澎 湖縣縣道203 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 經該縣道3.35公里處時,亦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 方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 陷,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 車道由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先發 生碰撞,造成曾○○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之傷害(曾○ ○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曾○○之車輛再撞擊同向由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附載女友即告訴人 黃○○,致告訴人黃○○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胡○ ○沒有受傷。警方據報旋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9 分許, 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被告黃壬山呼氣之酒精濃度 測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被告黃壬山於警方到場 處理時,向警方表明為犯罪嫌疑人,有接受司法裁判之意,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 於110 年3 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培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