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冠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培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