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號
民國110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建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李松益
林芳正
蘇芳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 年12月14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1079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8日經警通報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棄置 廢棄物,經派所屬稽查人員於同日13時15分至現場稽查,發 發現訴外人運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運紘公司)所屬司機即 原告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尾車牌號00-00)曳引拖車( 下稱系爭車輛)至系爭土地傾倒剩餘土石方夾雜有廢棄物之 營建混合物,且未隨車攜帶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經於同年5月28日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原告提出意見陳述後,被告審酌事實證據,仍認 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 第49條第2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 裁罰準則)第2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於同年6月20 日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 本件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環境講 習2 小時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 ,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伊被查獲處乃遠在距系爭土地2 公里處外,且為 空車,伊並未犯罪,被告所屬顯執法過當。又營建剩餘土石 方屬可回收再利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之範疇,被告予以裁 處,自有違誤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伊所屬人員至現場稽查而發現系爭車輛後,原告 自承傾倒廢棄土石方,因原告未隨車攜帶剩餘土石方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即當場作成稽查紀錄,並
經原告確認無誤簽後,且原告於109 年6 月1 日所提說明之 陳情書亦已自承傾倒剩餘土方之疏失,伊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予以舉發、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 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 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又清 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 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 設施或設備,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第49條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經原告簽名確認之環保稽 查工作記錄單、照片可稽【原處分卷第2 至10頁;台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635號卷(下稱偵字卷)之警卷 19至24頁】,而原告除認所傾倒者非廢棄物外,餘均已於原 處分處理中為陳述意見時自陳在卷(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 ,且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台糖公司提出竊佔告訴之偵查中坦 承不諱,亦經委託載運之業主李進華供陳屬實(偵字卷之警 卷第2 至5 頁、第11至13頁;偵卷第24至25頁;偵續卷第43 至45頁),洵堪認定。
㈢又原告所傾倒於系爭土地之物,其中除有可作為資源利用之 建築工程或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外,尚混雜有諸多未 經分類之廢棄物,有照片足佐(上開偵字卷之警卷第22至24 頁),則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1110 號函釋「 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 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 物清理法規定,由本院環保署主管」,此之營建混合物自非 單純之有用資源而仍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是其清除自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原告主張委無可採。故原告既未隨車 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自 已違反上揭規定,被告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五、從而,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 事實明確,而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及裁罰準則等規定為系爭 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宏欽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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