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吳庚融
被 告 吳振盛
姚韋嵐
張妤凡
王建智
林明聖
李振文
廖信堯
李宜靜
周憲成
孫成儒
蘇耀鴻
阮冠博
楊翔宇
何明洲
陳家欽
蘇坤利
藍國峰
陳勁甫
張淑娟
黃惠珍
鄭文賓
周朝欽
蔡瑞宗
劉慕珊
潘麗卿
王俊力
李敏綺
梁郭國
蔡牧玨
楊雅蘭
陳正
陳億芳
鄭於珮
周耿瑩
陳箐
吳佳穎
孫偲綺
呂美玲
林書慧
湯正裕
陳俊宏
李佩穎
莊佩吟
蔡英雌
林明慧
郭淑芳
張瑋珍
柯盛益
倪金漢
郭通
鐘淑美
曾永宗
任森銓
陳松檀
黃瓊芳
楊川輝
李常毓
曾財和
劉淑慧
朱正坤
李佳慧
黃勝欽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民國110 年1 月21日高市交裁字
第00-0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 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23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人民提起行政撤銷訴訟或撤銷交通裁決 訴訟,自當以中央或地方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已表明:「交通裁決日期 及字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中華民國(下同)110 年2 月3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31471300 號(下稱系爭函文) 。收受交通裁決日期:110 年1 月21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 件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一、原處分撤銷及原判決撤銷 」等語,有起訴狀(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可稽(卷第29 、39頁),而核系爭函文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轉本院原告 不服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第00-000000000號交通違規乙事 ,所附陳報狀已指陳:「於110 年1 月25日接奉貴局高市交 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之語,有 系爭函文及陳報狀足佐(卷第17至19頁)。是依系爭函文及 原告陳報狀、起訴狀所載之旨既確係對系爭裁決提起交通裁 決事件撤銷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為被告,惟原告竟以上揭如當事人欄所示自然人 為被告,於法已有不合。而原告於本院傳喚行準備程序時未 到庭陳述,經函命其限期補正所欲告訴之被告、標的為何後 亦未置理(卷77至79頁、第119 至121 頁),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原告起訴狀雖載俱多事實,惟均與系爭裁決及起訴主旨無 關,復非以各該機關為當事人,且非本院所得管轄或審究,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宏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