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6號
CTDV,110,重訴,16,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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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郭思儀 
被   告 洪正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157 號),本
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捌仟叁佰零柒元、人民幣叁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玖萬柒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朱錫民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倉庫使用, 伊則向訴外人馮茂松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建物(下稱1 之3 號建物)。因被告欠繳租金,其出租人 朱錫民遂就系爭建物申請斷電,被告乃自行使用電線從訴外 人翁佩縈處接電至系爭建物使用,因被告疏未注意電線之負 載程度,於民國108 年6 月29日4 時許致電線因不堪負荷而 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向四周延燒,燒燬伊所承 租之1 之3 號建物,造成伊放置於內如附表一、二(見本院 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157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201 頁 )所示商品付之一炬,致伊受有新臺幣(以下未註記幣別者 均為新臺幣)9,441,697 元及人民幣329,614 元之損害。另 伊為處理上開燒毀之商品,分別委請訴外人鐵興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鐵興公司)、景保企業行清理、運棄,因而支付鐵 興公司清點(清理)費用188,000 元、支付景保企業行清運 費173,775 元。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9,803,472 元及人民幣 329,614 元,扣除伊向訴外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產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所申領之保險金5,05 5,165 元後,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4,748,307 元及人民幣32 9,614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48,307 元及人民幣329,



6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所主張遭燒燬之商 品明細表2 份、房/ 店屋租賃契約書、景保企業行請款單 明細、統一發票、匯出匯款申請單2 份、鐵興公司出具之 收據、南山產險公司理賠明細通知等件影本為證(附民卷 第13至206 頁、第211 至214 頁、第219 至223 頁)。又 被告就上述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已於本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415 號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坦認在案 ,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415 號刑事 卷第112 頁),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諭知被告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已告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附民卷第227 至233 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核閱無誤。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 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依上說明,足認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74 8,307 元及人民幣329,614 元,即有理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綜上所述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48,307 元、 人民幣329,61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5 日(附民卷第2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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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