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陳瑋杰
謝智翔
被 告 楊雪貞律師即林家緯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雪貞律師即林家緯之遺產管理人應於林家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林家緯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9,157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0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4,95 9元,及其中本金93,743元自民國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3月9日言詞 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2,900元,及 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 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家緯於93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 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對額度之現金,惟 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 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至95年6月9日止,消費 記帳尚餘409,157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 系爭貸款之利息約定,依年利率1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 款,依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之遲滯利息,另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利率15%計算,復按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 發卡日起至109年8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34,959元未按 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利率20%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5%計算 。
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現金卡及信 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楊雪貞律師即林家緯之遺產管理人則以:林家瑋於103 年12月8日過世,原告應提出林家緯欠款明細及歷次清償等 資料供伊核對,被告並依法主張利息時效抗辯,及應於管理 林家瑋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現金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沖償明細等件為證,嗣經與被告核對其帳 務明細及沖償明細,及因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原告乃減縮 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而變更訴之聲明後,而為被告所同 意而不復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依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訴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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