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郭游璋
熊俐棋
被 告 郭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當事 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 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 、第117 條、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已明揭其旨。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原告簽名或蓋章( 本件起訴狀為影本),其書狀程式於法未合,依上開說明, 自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必要。是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0 年3 月2 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