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88號
CTDV,110,訴,288,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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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邵南雄 
原   告 莊榮兆 
原   告 余增財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被   告 洪天財 
被   告 劉呂華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當事人或代 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 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17 條、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明揭其旨。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原告莊榮兆、余增 財簽名或蓋章,其書狀程式已有未合;又原告起訴狀關於其 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稱「刊登續約有效啟事」、「中視等8大 電視台」所指內容為何,亦未臻具體、明確;另原告起訴狀 中,復未具體表明係基於何種請求權依據或係依據何種法律 關係而為起訴請求,依上說明,自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必要 。是本院旋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由原告莊榮兆余增財本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 訴狀正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 項,而上開補正裁定已於110年3月30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各該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故依首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為 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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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