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9號
CTDV,110,訴,19,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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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蔡進忠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被   告 蔡志裕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王亭婷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船名「福音號漁船(統一編號:CT3-6046)」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長年以漁業維生,並育有被告及訴外人蔡志 信等子女,被告及訴外人蔡志信亦從事與漁業相關之行業, 並陸續取得船長資格。原告於民國101年間因年紀漸長、體 力漸衰,遂決定將畢生積蓄購買較大漁船,自己當老闆雇用 他人捕漁為自己賺錢,而於101年5月7日,以新台幣(下同 )35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楊進來購買船名「福音號」漁 船(統一編號:CT3-6046,下稱系爭漁船),並雇用2名兒 子即被告及訴外人蔡志信為自己捕漁,惟於系爭漁船向主管 機關申請移轉登記時,原告考量主管機關對於相關漁船違反 規定之處罰及被告具有船長資格且為原告至親,乃於代辦人 員曾土城之建議下,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漁船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開情形 ,由系爭漁船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給付予楊進來、系爭漁船 添購設備及修繕費用係原告支付及原告支付被告及訴外人蔡 志信受雇費用等情即可知。詎被告於108年11月間竟以系爭 漁船登記名義人身分,主張其為所有權人,更換系爭漁船駕 駛艙門鎖後,將系爭漁船據為己有,禁止原告進入使用。原 告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船名「 福音號漁船(統一編號:CT3-6046)」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買賣價金予楊進來之 原告梓官農會存摺、匯款申請書、101年6月28日梓官農會借 據、本票、農會放款利息清單、被告存摺對帳單查詢表、蔡 紫詠記錄福音號收支帳簿等為證(卷一第35頁以下),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船名「福 音號漁船(統一編號:CT3-6046)」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 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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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