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被 告 盧李金葉
盧建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盧建壽與盧李金葉就附表編號一建物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
被告盧李金葉應將前項建物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盧建壽。
確認被告盧建壽與盧李金葉間就附表編號二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盧李金葉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盧建壽與盧李金葉間就附表編號三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盧李金葉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盧李金葉 、盧俊宏、盧建壽、盧建魁、盧美燕」為被告,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盧建壽與盧李金葉就坐落高雄市○○區○里段 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3之1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準 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盧李金葉應將前項建物
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54080701000)於民國100年12月間 所辦理自被告盧建壽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盧李金葉之納稅義 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塗銷,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被告盧建 壽。㈢確認被告盧李金葉、盧俊宏、盧建壽、盧建魁、盧美 燕就被繼承人盧基明遺產中之第一項聲明所示建物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不存在。㈣被告盧建壽應將前項建物之房屋稅籍 (稅籍編號:54080701000)於100年7月間所辦理自盧基明 繼承登記予被告盧建壽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塗銷,將 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被告盧李金葉、盧俊宏、盧建壽、盧 建魁、盧美燕。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撤回對盧俊 宏、盧建魁、盧美燕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 盧建壽與盧李金葉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3 之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54080701000,權利範 圍全部)於100年12月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 盧李金葉應將前項建物於100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盧建壽。㈢確認被告盧建壽與盧李金葉 間就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2)於101年1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2月21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㈣被告盧李金 葉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㈤確認被告盧建壽與盧李 金葉間就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2)於101年1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2月21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㈥被告盧李金葉 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下稱變更後聲明),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盧基明於99年9月13日死亡, 被告盧李金葉、盧建壽,及訴外人盧俊宏、盧建魁、盧美燕 為其繼承人。盧基明前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雄中小企銀)借款,惟其未依約清償,經高雄中小 企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嗣高雄 中小企銀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原告於107年2月12日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足證原 告確為盧基明之債權人。又盧基明之繼承人已於100年7月間 協議分割遺產完成,其中,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系 爭不動產),經各繼承人以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協議由被 告盧建壽繼承,並辦理移轉登記。嗣被告盧建壽於100年12 月及101年1月間,再將系爭不動產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為被告 盧李金葉。惟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本院執行程序辦理測量
時,經到場警員告知被告盧李金葉罹患老年癡呆症,則於10 0年12月及101年1月間,如被告盧李金葉當時已罹患老年癡 呆症,被告盧李金葉不具行為能力,其於100年12月及101年 1月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無效。且被告盧建壽、 盧李金葉係母子關係,若被告盧建壽欲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移轉予被告盧李金葉,則於遺產分割協議時,逕將系爭不動 產分歸被告盧李金葉即可,何必於遺產分割協議短短5個月 後再為買賣?且被告亦未提出買賣之價金來源及交付證明, 應認此項買賣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 均非實在且不存在。又原告為被繼承人盧基明之債權人,盧 基明過世後,其債務由全體繼承人「限定」繼承,因全體繼 承人先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特定」繼承人所 有,再出售、過戶予「其他」繼承人,則系爭不動產於「買 賣過戶」後即非屬遺產之性質,原告對「其他」繼承人繼承 盧基明債務之債權即受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致 原告不能拍賣系爭不動產以受償,因此,原告需提起確認買 賣之債、物權行為不存在及塗銷移轉登記之訴,使系爭不動 產回復到「特定」繼承人名下,回復後該不動產方屬遺產之 性質,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拍賣「遺產」以資受 償,原告顯有確認利益,且得代位被告盧建壽請求被告盧李 金葉塗銷稅籍移轉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攸關原告得否代位 被告盧建壽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債權是否能獲得滿足 ,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87條前段、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權憑 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仁武分處函暨相關申報文件、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暨移轉登記相關資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衡以被告盧李金葉亦為盧基明之繼承人,原即 有權繼承系爭不動產,於協議分割遺產時既已未分得系爭不 動產,足見並無意取得,然其竟於相隔數月後又以買賣方式 向被告盧建壽買回盧基明所遺系爭不動產,顯與常情有違, 而不合常理,且被告2人就原告主張其等係通謀虛偽買賣乙 事,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等情 交互以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 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當非無據,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此等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7 條、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表:
┌──┬──┬────────────────┬─────┐
│編號│種類│建號(門牌號碼)/ 地號 │權利範圍 │
├──┼──┼────────────────┼─────┤
│ 一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全部 │
│ │ │63之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 │ │
│ │ │號:54080701000) │ │
├──┼──┼────────────────┼─────┤
│ 二 │土地│高雄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 │1/2 │
├──┼──┼────────────────┼─────┤
│ 三 │土地│高雄市○○區○里段000 地號土地 │1/2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