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5號
CTDV,110,訴,105,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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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瑞勝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新發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
被   告 寶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俐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09年12月2日經全 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劉俐伶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核 准一節,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4656010號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審訴卷第97至107頁 ),依法應行清算,並應由清算人劉俐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7,6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2,1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紙盒等產品,原告已於109年7 月至8月間完成出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7,618元,被 告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詎被告迄今僅給付165,442元,其 餘迄未給付,爰依兩造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2,1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具狀陳述則以:被告於10 9年9月至10月已支付原告165,442元。再者,被告法定代理 人劉俐伶之母親即訴外人羅寶秀,為被告公司實際代管營運 之人。羅寶秀已於109年8月13日簽發票號329977、0000000 、329979、329980,票面金額均為250,000元,共計1,000,0 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4紙交付原告抵付貨款。嗣原告 已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又提起本 件給付貸款訴訟,顯有重複債權之疑義。申言之,原告既已 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自不得再向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否則同一債權將有雙重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欠款明細、銷貨單、 對帳單、銷退單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5頁至第57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至被告 抗辯原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不得再 向被告提起本訴云云,然本票裁定係依票據法所為之非訟程 序,而本件則係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對被告請求貨款之訴訟程 序,兩者訴訟標的不同,前者亦無實質確定力,要無一事不 再理原則適用之餘地,被告所辯自難憑採。是原告依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12,1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2, 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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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勝紙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