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95號
原 告 顏國峰
訴訟代理人 李文章
被 告 林春良
被 告 林春清
被 告 林春榮
被 告 林郭素華
被 告 顏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原告主張
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結果,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21,616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4,272.01㎡×公告土地現值6,200元/㎡×原告權利範圍
1/4=6,621,6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6,6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