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21號
CTDV,110,補,221,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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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   告 劉姵琳 

被   告 王冠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4,200元(即系爭房屋之最新
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78
,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
,其中前段請求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8,000元,且其
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
租金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後段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2,200元(計算式
:1,184,200元+78,000元=1,26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3,57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2,57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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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