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03號
原 告 蔡敏龍
被 告 汪欣怡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4647號遷讓房屋
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受之利益,依本院調取之上開強制執行卷附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狀所載,被告聲請原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 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系爭房
屋返還被告,及原告應自民國107 年6 月21日起至返還予被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707 元,係包括
遷讓房屋及金錢給付二部分。關於異議之訴排除遷讓房屋強
制執行部分,以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686,600 元,核定
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關於排除金錢給付強制執行部分,
則以已到期部分即107 年6 月21日起至被告110 年1 月25日
聲請強制執行日止之執行金額為被告排除此部分強制執行之
利益,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8,811 元【計算式:
6,707 元×(31+4/30)=208,81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5,411 元【計算式:68
6,600 元+208,811 元=895,41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