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74號
CTDV,110,補,174,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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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高雄市砂崙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簡靜慧 
訴訟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黃安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持有之原告電腦檔案,並應刪除及
銷毀其所留存之電腦檔案複本及所列印之檔案紙本,核原告之請
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
;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000元,
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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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