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王麗禎
王喻萱
被 告 林四正
林瑞芳
林德勝
林長縉(即林瑞麟之繼承人)
林秀雯(即林瑞麟之繼承人)
翁麗援(即林瑞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林四正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
土地(面積22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86,800元(計算式:226㎡×公
告土地現值31,800元/㎡=7,186,8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原告及被告林長縉、林秀雯、翁麗援、林瑞芳、林德勝共有之系
爭土地准予分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93,400元(計算式:
226㎡×公告土地現值31,800元/㎡×原告權利範圍3/6=3,593,4
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0,780,200元(計算式:7,186,800元+3,593,400元
=10,78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95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