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5號
CTDV,110,簡上,5,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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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慶農葉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江月馨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叢琳律師
被上訴人即 廣銓紙業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林坤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3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09 年度橋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
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規定,為簡易案件上訴時所準用。本件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慶農葉企業行(即第一審之被告,下稱上訴人) 就原審不利其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廣銓紙業有限公司(即第一審之原告,下稱被上訴人)就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9,880元 部分,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提起附帶上訴,揆諸上開規定 ,為法律所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108 年2 、3 月間,向被上訴人定作單價為33元之 客製化瓦楞紙箱共10,000個,而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提供之 圖檔製作並於108 年2 月26日交付4,980 個(下稱第一次交 貨)、同年3 月9 日交付5,000 個(下稱第二次交貨),總 計交付9,980 個紙箱(下合稱系爭紙箱)予上訴人。詎上訴 人迄仍拒絕給付貨款329,340 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29,3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紙箱,存有:⒈約定紙箱印刷之鳳梨圖 樣,原應印刷為黃色,但被上訴人交付之成品卻將之印刷為 紅色,而有顏色與約定不符之瑕疵(下稱顏色瑕疵);⒉被 上訴人將紙箱上所應印載之英文字母「SUNSHINE SWEET」錯 印為翻轉之樣式,而有英文單詞錯印之瑕疵(下稱文字瑕疵 ;⒊系爭紙箱因裝訂孔數過多導致紙箱支撐力不足,且在運 送過程中產生凹折塌陷並毀損紙箱內裝載貨物之情形,而有 紙箱支撐力不足之瑕疵(下稱支撐力瑕疵,與前開瑕疵合稱 系爭瑕疵)。另兩造原約定被上訴人於108 年2 月25日中午 前,至少應交付5,000 個紙箱予上訴人,俾供上訴人在同年 月27日得以順利將鳳梨裝櫃並運輸至中國,但被上訴人遲至 同年月26日才出貨4,980 個紙箱,導致系爭紙箱雖存有系爭 瑕疵,然時間上已難以退回命被上訴人重製。又上訴人在10 8 年2 月26日收受4,980 個紙箱並發覺系爭瑕疵後,雖即通 知被上訴人瑕疵情事,更在同年3 月1 日再次傳送正確圖稿 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109 年3 月9 日出貨之5,000 個 紙箱,卻仍存有系爭瑕疵,顯見系爭瑕疵或無法修補,或被 上訴人拒絕修補,故上訴人就已交貨之9,980 個紙箱,應均 可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減少報酬。
㈡其次,上訴人定作系爭紙箱係為裝載鳳梨出口至中國,但因 系爭紙箱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系爭瑕疵存在,導致上訴人 遭中國廠商扣款人民幣50,000元(依108 年7 月29日聲請支 付命令時之匯率1 元人民幣:4.411 元新臺幣換算,共遭扣 款220,550 元,下均以新臺幣計算),此部分損害既屬被上 訴人不完全給付所致,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外,被上訴人於108 年2 月26日交 付之4,980 個紙箱,依約本應於108 年2 月25日中午以前送 達上訴人指定之包裝廠,但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導致上訴人 為求在同年月27日得以順利將鳳梨包裝完成並出貨,因此增 加3 個員工投入包裝,此部分額外受有3 個員工每人2,000 元,合計6,000 元之薪資損失,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被上 訴人亦應負賠償責任。據此,被上訴人請求貨款部分,應先 依民法第494 條減少報酬,另就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失部分, 上訴人再依民法第334 條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5,460 元,及自108 年8 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 亦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給付59,880元部分,於110 年2 月26日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附帶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9,880 元,及自108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於108 年2 、3 月間,向被上訴人定作單價為33元之 客製化瓦楞紙箱共10,000個。被上訴人並於108 年2 月26日 第一次交貨4,980 個、同年3 月9 日第二次交貨5,000 個, 惟上訴人尚未給付貨款。
㈡被上訴人108 年2 月26日交貨之4,980 個紙箱英文字體部分 ,有字母倒裝之情形,且鳳梨圖案部分,實際色彩與上訴人 傳送之圖檔顏色不符。上開情形均無法修補。另被上訴人10 8 年3 月9 日交貨之紙箱亦有前開問題。
二、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交付之紙箱有無顏色瑕疵、文字瑕疵及支撐力瑕疵 ?
㈡如有瑕疵,上訴人得主張減少價金之數額為何? ㈢上訴人主張以其因被上訴人交付紙箱所受損害向被上訴人主 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紙箱有瑕疵遭中國廠商扣款而 受有損害?該等損害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紙箱而受有損害?如有,其 數額應如何計算?
肆、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紙箱存有顏色瑕疵及文字瑕疵,上訴人依此可得主張減 少報酬之數額應以每個紙箱減少6 元為適當: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第495 條第 1 項業已明定。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8 年2 月26日交貨之4,980 個 紙箱英文字體部分,有字母倒裝之情形,且鳳梨圖案部分, 實際色彩與上訴人傳送之圖檔顏色不符。上開情形均無法修 補,另被上訴人108 年3 月9 日交貨之紙箱亦有前開問題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系爭紙箱印刷之圖案顏 色既與設計圖檔有色差,且文字亦有倒裝之情形,已難達成 與原始設計相同之效果,衡諸常情,應堪認已屬瑕疵無訛。 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交付之圖檔是用銅版紙,為油性 印刷,瓦楞紙箱是水性印刷,且印刷在牛皮紙上,因牛皮紙 是土黃色的,會有更大的色差云云,惟證人即紙箱實際製作 廠商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員工張運寶於原審 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給的訂單是panpone 彩色色卡,檔案有 給我,印刷機是水性印刷機有些微不同,印出來會產生色差 ,如果要避免這樣的色差,被上訴人要來現場確認打樣,如 果有要求打樣,就能避免本件色差。且被上訴人有給我看過 色稿,我說會有色差,而被上訴人之前有做鳳梨的共用箱, 被上訴人就說那就依以前共用箱的鳳梨顏色製作,我後來就 是以共用箱的顏色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反面、第11 4 頁),足見該色差雖係因色卡及印刷機類型不同所致,然 並非無法避免,被上訴人既已經正隆公司告知而知悉可能產 生色差,竟未為任何處置,而未經轉知上訴人即逕依先前共 用箱鳳梨顏色製作,方導致產生色差,自難以此免除瑕疵擔 保之責,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㈢而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紙箱存有支撐力瑕疵部分,雖提出系 爭紙箱裝載商品在運送過程中出現凹痕塌陷之照片為證(見 原審卷第45至46頁),惟證人張運寶於原審到庭證稱:如果 紙箱有在箱體本身打孔,確實會影響支撐力,但如果是打孔 在上蓋及下蓋,並不太會有影響,系爭紙箱打的洞都是上、 下蓋,不會影響紙箱支撐力,而且按系爭紙箱後續裝載商品 變形之照片觀察,應該是紙箱本身被擠壓導致影響紙箱結構 ,且堆疊上也不是很正確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 第114 頁),經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紙箱受損照片後, 亦見確實僅有邊角堆疊且基礎非屬平穩處產生凹陷,其餘部 分則屬正常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自難以上訴



人提出之上開照片,遽認其抗辯系爭紙箱有支撐力瑕疵之情 事為真。此外,上訴人就其抗辯支撐力瑕疵部分,並未提出 其他事證可資審酌,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系爭 紙箱應係存有顏色瑕疵及文字瑕疵,而不具有支撐力瑕疵, 堪以認定。又顏色瑕疵及文字瑕疵部分均無從修補,既如前 述,則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自屬有據。
㈣是系爭紙箱存有無法修補之顏色瑕疵及文字瑕疵,上訴人復 已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本院審酌系爭紙箱經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定作,被上訴人再向正隆公司定作之成本 ,每個紙箱之印刷費用成本為2.34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正 隆公司費用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8 頁);再考量相似 規格之紙箱不含印刷費用之網路廠商報價為25.2元,則有上 訴人提出之紙箱費用計算表可查(見原審卷第164 頁),換 言之,如以本件兩造約定之價格予以比對,每個紙箱之印刷 費用應為7.8 元(計算式:兩造約定每個紙箱單價33元-網 路廠商空白紙箱報價25.2元=7.8 元);兼衡系爭紙箱印刷 之失誤,造成貨物價值之減損,本難單以印刷成本作為考量 ,此從著名品牌商標,如委請廠商製作包裝紙盒時,製作商 倘將顏色錯印或商品名稱錯置,為維持品牌形象、商譽,可 想見商標權人定將全數錯製之紙盒捨棄不用,或將商品低價 出售即可明瞭(如各大賣場、網路賣家提供之福利品,即常 見屬包裝瑕疵或錯誤等情形);並酌以被上訴人錯印之系爭 紙箱,上訴人雖有通知瑕疵存在(見原審卷第79頁),但仍 選擇使用並裝載貨品出口(此部分縱使第一次出貨有時間考 量,但上訴人後續仍使用原告製作之系爭紙箱裝載貨物出口 ,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詳見原審卷第191 頁反面),可見 顏色瑕疵與文字瑕疵尚非已達全然不可容忍之程度;暨斟酌 瑕疵部分占系爭紙箱之比例,影響消費者判斷商品內容物之 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系爭紙箱減少報酬部分,應以每 個紙箱減少6 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請求權 後,被上訴人就系爭紙箱之貨款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69,460 元【計算式:(約定單價33元-6 元酌減報酬部分)×9,98 0 個紙箱=269,460 元】
㈤末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所製作之紙箱內容,其中文字瑕疵 係按照上訴人108 年1 月14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檔案製作, 此部分瑕疵要求被上訴人負責並無道理云云。惟工作之瑕疵 ,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 作人雖無減少報酬請求權,雖為民法第496 條前段所明定, 但承攬人明知定做人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



此限,亦為同條後段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紙箱, 其中文字部分之印刷雖係按照上訴人於108 年1 月14日傳送 之圖檔製作,有原始圖檔內容可資參酌(見原審卷第65頁) ,但被上訴人於校稿時,即將文字錯漏部分予以修正,亦有 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內容可參(見原審卷第66頁), 是此部分承攬人即被上訴人顯然知悉定作人即上訴人之指示 有誤,且曾經協助修改,其後卻猶依照上訴人提供之錯誤檔 案進行印刷,依民法第496 條後段規定,被上訴人當仍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無疑,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二、系爭紙箱雖存有顏色瑕疵及文字瑕疵,但無從認定上訴人受 有中國廠商扣款220,550 元之損失,此部分自不得與被上訴 人貨款債權相互抵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如原告就其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已為舉證,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上訴人固抗辯其使用系爭紙箱裝載鳳梨商品出口至中國後, 因系爭紙箱存有系爭瑕疵,導致遭中國廠商扣款220,550 元 云云,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以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舉證以實其說。
㈡而上訴人就此雖提出中國廠商開立之扣款通知書、對話記錄 、購銷合同、裝貨記錄、付款記錄等為證,然上開文件或未 記載製作人為何人,或為非我國製作之文件而未經認證,且 均為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自難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使用。且該通知書所載出貨時間及紙箱數量,係針對108 年 3 月3 日出貨之商品10,000個紙箱予以扣款,然經與上訴人 提出之108 年3 月3 日前之裝櫃明細清單相互比對後(見原 審卷第170 至188 頁),上訴人在108 年3 月3 日前,僅有 出口1,344 箱鳳梨至中國,數量上顯存有嚴重落差。再者, 縱使該扣款通知書主要真意係表達上訴人提供之商品紙箱均 有瑕疵,而非單指108 年3 月3 日前收貨之數量,但被上訴 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紙箱總數量即有9,980 個,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何來10,000個瑕疵紙箱可供出貨並遭扣款之可能? 況上述扣款通知書開立之時間為108 年3 月20日,亦與上訴 人提供之裝櫃清單明細顯示上訴人在108 年3 月20日以前, 僅分別在108 年2 月27日出貨1,344 箱、108 年3 月6 日出 貨1,344 箱、108 年3 月13日出貨672 箱、108 年3 月19日 出貨672 箱、108 年3 月20日出貨672 箱,合計4,704 箱鳳 梨至中國之數量顯然不符(詳見原審卷第170 至174 頁), 自無從以上述扣款通知書,遽認上訴人確有遭中國廠商扣款



22 0,550元。至上訴人另提出之對話紀錄部分,因無從確認 通話之相對人為何人,自難以佐證其對話內容是否屬實。且 依購銷合同、裝貨記錄、付款記錄等資料,上訴人所取得款 項雖有落差,惟其差額亦與前開扣款通知書之金額不符,不 僅無從認該扣款通知書之內容屬實,且上訴人遭扣款之原因 所在多有,亦無從認定確係因系爭紙箱之瑕疵所致,仍無從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應認其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受有額外雇請2 名員工協助 包裝紙箱之4,000 元薪資損失,應可與被上訴人貨款債權相 互抵銷: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第一 次交貨時遲延給付,致受有須額外雇請3 名員工協助包裝紙 箱之6,000 元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有遲延給付之情 事已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6 頁反面至157 頁),而證人即 負責協助包裝之員工王顥翰於原審到庭證述:我在108 年2 月25日中午至包裝廠,原本預計要包裝鳳梨,好像27號要出 貨,但紙箱還沒有到,後來紙箱在108 年2 月26日才到,所 以26號開始包裝;另108 年2 月26日有多找2 人幫忙,本來 紙箱如果有如期送達,我1 人就可以包裝完成,但少了25日 下午的工作時間,導致需要多找2 人幫忙,才有辦法在27日 出貨,而1 個工人1 天是2,000 元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3 6 至138 頁反面)。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裝櫃清單明細,上訴 人在108 年2 月27日確有出貨1,344 箱鳳梨至大陸,核與證 人王顥翰之證述相符,且證人王顥翰既已具結擔保證言之真 實,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故意虛偽證述以迴護 上訴人之必要,復其證詞內容,本與工廠趕工出貨時,會臨 時調派人手以確保出貨之即時、順利等社會常情無違,應堪 認與事實相符,並得據此認定上訴人除證人王顥翰外,確因 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紙箱,而有額外增加2 名工人協助包 裝,並支出每名工人2,000 元之薪資此情為真。從而,上訴 人既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導致額外雇請2 名工人(即不含 證人王顥翰部分)協助包裝,則其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損失即4,000 元,自屬有據 ;至上訴人雖將證人王顥翰於108 年2 月26日之薪資2,000 元一併納入請求賠償之範疇,但證人王顥翰依原先計畫,本 即參與108 年2 月25日協助包裝紙箱工作等情,既同據證人 王顥翰證述如前,換言之,縱使被上訴人如期交貨,上訴人 本須支付證人王顥翰之薪資,故此部分自難認係因被上訴人 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上訴人猶將之納入損害範圍一併要求



被上訴人賠償,自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雇請3 名員工,一天可以折好4,500 個紙箱,但108 年2 月27日出貨之數量僅為1,344 箱,顯然 上訴人無額外聘請2 名員工之必要云云(見原審卷第153 頁 )。然而,證人王顥翰原先工作預計開始時間為108 年2 月 25日,既如前述,則在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紙箱導致壓縮 證人王顥翰原先預計工作時間後,為求妥適、如期達成進度 ,並將不安因素降至最低,須額外雇請工人協助,本屬事理 之常,且在工作未完成前,是否均無突發事故、可否如期完 工,實難預料,此部分自不得以事後完工之數量有超標完成 ,逕自反推應無額外雇請其他工人之需求,被上訴人僅因上 訴人有增加工人實施工作,且事後工作超標完成,即反推全 無增加工人之必要性,尚有誤會,委無可採。
㈢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可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增加額外2 名工人之薪資4,000 元已如前 述,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 金額相互抵銷。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金額269, 460 元,經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4,000 元相互抵銷後,應為 265,460 元(計算式:269,460 -4,000 =265,460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貨款329,340 元,經上訴人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後 ,可得請求之金額為269,460 元,再經上訴人以損害賠償債 權4,000 元相互抵銷後,得請求部分應為265,460 元。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於請求上訴人給付265,46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 人為上開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暨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中59,88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 摘原判決就各該部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等上訴及附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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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銓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