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97號
CTDV,110,簡,97,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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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劉奕文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彭依弘 


  兼法定代理人 連哲寬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簡字第9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0年4月13日午時在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後當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 記 官 謝群育
  通   譯 許沂亘
 
到庭關係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彭依弘
 
書記官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 布修正第12款,新增「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 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 項之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是上開規定於公布日起算至第三 日即110年1月22日發生效力。又上開修正施行後,於修正前 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復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於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113號刑事簡易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移送民 事庭審理,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已 分由本院109年訴字632號進行審理中,然依上開修正後之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本件既於修正前已繫屬本院,於生效後尚未經終局裁判,即 應改行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8, 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3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7,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說明,爰予准許。
三、被告連浚臣連哲寬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事實(含兩造之主要攻防):
㈠被告彭依弘連浚臣於108年1月12日20時13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五鮮級火鍋」旁空地,以徒手或持木棍 毆打原告(下稱系爭毆打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尺骨骨折 、右腳第3蹠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主張:
被告彭依弘連浚臣等2人因系爭毆打行為,對原告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連浚臣於事發時尚未成年,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連哲寬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98,719元、工 作損失138,600元、看護費用9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627,319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7, 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㈢被告則分別以下情置辯:
⒈被告彭依弘則以:當時我是用雙手打原告,好像有人拿木 棍。當天是原告說要找連浚臣,我跟著一起去,我跟連浚 臣是工作的同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連浚臣連哲寬則以:原告的母親劉梅芳是被告連哲 寬之同居人,劉梅芳連哲寬的朋友借錢,時間到沒還錢 ,債主找到家裡問劉梅芳何時還錢,因找不到劉梅芳,連 浚臣即打電話予原告,雙方約在火鍋店見面洽談,發生口 角就打架,而當時是原告叫連浚臣過去原告上班的火鍋店 找他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被告彭依弘連浚臣之系爭毆打行為,造成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系爭刑事案 件判決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之回函暨住院醫療費用明細 (下合稱系爭回函)等件(見審附民卷第11頁、第63頁、本 院卷第61至64頁)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是被告彭依弘連浚臣所為上揭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彭依弘、連浚 臣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分別論述如下:
⒈請求醫療費用98,719元部分,有系爭回函附卷可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請求看護費用90,000元、工作損失138,600元部分,依系 爭回函所載:「…三、劉○文先生受傷之情形需專人看護 半日;經治療後骨折癒合約三個月,需休息約六個月才能 工作。」等語,是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由專人看護半 日,則原告請求3個月之半日看護費共90,000元(計算式 :1,000×90=90,000),即有理由;又依上開記載,原 告因系爭傷害應休息而無法工作之天數為6個月,依當時 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3,100元,是原告請求依每月最低基 本工資計算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共138,600元(計算式: 6×23,100=138,600),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被告彭依弘、連浚 臣之學識、經歷、財產狀況(見審訴卷第56頁、本院卷第 105至107頁、第116頁)、本件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之痛 苦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 20,000元為適當。
㈢又被告連浚臣於系爭毆打行為時尚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被告連哲寬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連浚臣個人 戶籍資料(見審訴卷第2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連浚臣對原 告既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連哲寬與被告連浚臣,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於347,319元(計算式



:98,719+90,000+138,600+20,000=347,319)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三、結論: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7,319元 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至辯 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庸就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第二庭
 
書記官 謝群育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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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