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子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屈佩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廢棄,
是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262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