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110號
CTDV,110,簡,110,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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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朱哲佑 

被   告 郭富和 
訴訟代理人 許李謙 
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10
年0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2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左 營區翠華路由南往北方向快車道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左營區 翠華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 通號誌之指示,於設有左轉轉用號誌路口左轉時,應待左轉 箭頭綠燈亮起時始得左轉,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箭頭綠燈 亮起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翠華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致遭被告系爭小 客車撞擊倒地後(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 、左側足踝骨折、頭部外傷、頸椎脊髓損傷、頭部其他部位 擦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多處擦挫傷、 左臂神經叢損傷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遺 在有一上肢有兩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雙側下肢長度不 等長、右下肢長度大於左下肢長度約5公分等殘廢,被告系 爭事故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業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而受下列損害: ⑴看護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1,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 而須人看護,自107年2月12日起至108年6月29日止,支出看 護費用共計231,000元。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381,098元 :原告之系爭傷害經送義大醫院鑑定後,勞動能力減損之比 例為16%。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19歲,至勞工強制退休之 年齡65歲為止尚有46年,依勞保目前最低勞保投保薪資每月



23,100元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失金額共2,38 1,098元。⑶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精 神痛苦並且所受傷勢並已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請求被告賠償 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上開金合計共3,612,098元(原 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3,099元、交通費用20,000元部分, 已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聲請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2,0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被告雖確有過失,但原告當時之車速為 時速40-50公里,而系爭事故道路時速限制為時速40公里, 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又被告之ZA-9578號自小客車亦 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50,000元(其中工資費用 47,400元、零件費用101,690元),被告得主張抵銷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107年2月12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南往北方向快車道 行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勝利路交叉路口前左轉 ,撞擊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 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足踝骨折、頭部外傷、頸椎 脊髓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 側肩膀挫傷、多處擦挫傷、左臂神經叢損傷等之系爭傷害 。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提起公訴後,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郭 富和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 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5-21頁) 。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
(三)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警訊時自承車速為40-50公 里,而系爭事故道路時速限制為40公里,原告亦有超速行 駛之過失。
(四)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231,000元。(五)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3,099元、交通費用20,000元及 看護費用中之36,000元已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聲請賠償 並已受償。
(六)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賠償839,099元。



(七)被告ZA-9578號自小客車為87年6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 而支出修復費用149,090元,其中工資費用47,400元、零 件費用101,690元。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若干?(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被告得主張扺銷之金 額為若干?
五、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若干?
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原告則有於時速限制40公里之路段超速以40-50公里行 駛之過失,為兩造所自認,足認屬實。依兩造之上開過失情 形,及被告為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情節較重 ,原告雖超速行駛,但超速速度在10公里以下,超速情節尚 輕,本院認應由被告負90%過失責任,原告則負10%之過失責 任,始為公允。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被告得主張扺銷之金額 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31,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⑴、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19歲,至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 歲為止尚有46年,及原告依最低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 每月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此計算:
①原告每年之薪資所得為277,200元(每月23,100元×12 個月=277,200元)
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16,755元【計算方式為: 277,200×24.00000000=6,716,754.0000000000。其中 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又原告之系爭傷害經送義大醫院鑑定後,勞動能力減損 之比例為16%,亦為造所不爭執,則上開金額,再依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計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 止部分損害金額為1,074,681元(6,716,755元×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為16%=1,074,681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件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非輕;原告為高職畢業,職業 為繪圖助理,每月收入為23,1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 為高職畢業,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8筆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卷二第107頁)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0元為合理 適當,逾此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4、依上開金額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3,099元、交通 費用為20,000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為1,87 8,780元(231,000+1,074,681+500,000+53,099+20,0 00=1,878,780)。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 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系爭事故之 發生,被告應負9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10%之過失 責任,業見前述,故本件應減輕被告10%之賠償責任始為 公允。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規定適用計算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690,902元(計算式:1,878,7 80×90%=1,690,902)。
(四)被告得主張扺銷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定。次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系爭小客車送修後,共支出修復費用149,09 0元,其中工資費用47,400元、零件費用101,690元。又系 爭小客車為87年6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2月12 日時,已使用近19年8月,就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部分 ,依上開說明,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2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因系 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出廠使用已超過5年,已逾5 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更換零件費用部分, 即僅得請求殘價16,948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01,690÷(5+1)=169,48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系 爭小客車修復費用金額,應為工資47,400元,加計上開殘 價16,948元,合計共為64,348元。(16,948+47,400=64 ,348)。
2、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 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系爭事故之發 生,被告應負9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10%之過失責任 ,業見前述,就此部分之損害應減輕原告90%之賠償責任 始為公允,是依此計算,被告所得主張之抵銷金額應為 6,435元(64,348×10%=6,4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1,690,902元,於扣除被告得主張 抵銷之6,435元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684,467元。(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賠償839,099元,業見前述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1,684,467金額於扣除已領取 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額後,所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應為845,36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原 告得請求845,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者翌日之108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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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