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3號
CTDV,110,消債更,13,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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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請人即債 蔡黃玉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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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忠諺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黃玉鳳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黃玉鳳前向金融機構辦理 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 同)593,00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8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分10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10,363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於98年2月間申請變更還款條 件,同意自98年3月起分14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006元, 惟聲請人嗣後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此協商款,遂於 99年11月毀諾,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 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 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 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 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 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



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 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 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 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 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 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593,00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9月起分10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0,363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於98年2 月間申請變更還款條件,同意自98年3月起分140期,於每月 10日繳款6,006元,而聲請人繳納至99年11月即毀諾等情, 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0年2月26日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等 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申請變更還款條件 時,切結收入來源為明明素食行,每月收入為15,000元,有 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考,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以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309元之1.2倍1 2,371元列計為聲請人當時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是以15, 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371元後,僅餘2,629元,已無 法負擔每月6,006元之還款金額,故上開協商方案未慮及聲 請人自身財務狀況而為,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 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自行種菜賣菜,自陳每月收入2,000元,另子女每月 給予扶養費5,000元,而其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0, 960元、41,891元,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48,412元 、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47,563元,現未投保勞保,惟每月領 有老農津貼7,55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領取津貼之存摺內頁、110 年2月24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110年3月4日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證。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薪資明細表等收入證



明,則以較高之所得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94,007元作為核 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2名未成年子女及胞妹 ,每月需支出扶養費40,000元;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3款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父洪○○、母洪林○○於107年度所得分別僅0元、744元 ,父親名下僅1筆共有房屋及2筆公同共有土地,母親名下無 財產,另每月分別領有敬老津貼3,628元、國民年金4,004元 ,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胞妹洪○○為身心 障礙,未有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 取補助、年金之存摺內頁、身心障礙證明等附卷可證,扶養 費用部分,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即16,009元為標準,則扣 除補助後與1名手足共同分擔父親、母親、胞妹之扶養費後 ,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9,763元【計算式:(15,719×3 -3,628-4,004)÷2=19,763】為度,另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 養費後,應以15,719元(計算式:15,719×2÷2=15,719)為 度,是聲請人全部扶養費應以35,482元為度,聲請人就此主 張扶養費為40,000元,應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 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 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固 稱其每月必要個人生活費為24,036元,惟其中列計與受扶養 人共同租金10,000元部分,本院計算上開同住受扶養人扶養 費時,已含有其居住支出,另其列行動電話通訊費高達1,60 0元,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5,719元列計為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94,00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扶養費35,482 元後僅餘42,806元,就其目前負債總額5,952,026元,按月 攤還結果,約1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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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