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請人即債 李雨恩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雅琴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8條 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 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 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聲請更生程序,惟經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 強制執行扣薪,聲請人現遭扣薪而無法支應必要支出,故為 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重建, 爰聲請裁定停止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 生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此為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 必要之情形,應認債權人為實現債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 不受影響。況聲請人係薪資、獎金等遭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然薪資之執行限於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獎金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扶養費用後之餘額,故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 上揭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可處分之資金減少,並未致喪 失生活來源之程度,亦未因此造成聲請人日後無法繼續取得 薪資,影響其日後收入等情,難謂侵害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 會,聲請人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 屬之基本生活必需情事者,則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
,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況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 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 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 償。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 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限制債權行使之必要。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