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姚啟忠
姚秋麗
姚坤和
黃惠美
相 對 人 姚國夫
姚偉智
姚泰安
姚泰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 9 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 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業於110 年3 月9 日確定。經本院調 卷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64 元及複丈費8,800 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17,864 元 。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如附表「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所示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未能整除 ,餘1 元部分由聲請人扣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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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號│姓名 │分擔比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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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姚啟忠│1/6 │19,6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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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姚秋麗│67/360 │21,935元(小數點│
│ │ │ │調整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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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姚坤和│8/120 │7,8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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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惠美│1/24 │4,9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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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姚國夫│67/360 │21,9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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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姚偉智│1/6 │19,6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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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姚泰安│67/720 │10,9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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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姚泰全│67/720 │10,9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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