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64號
CTDV,110,司聲,64,2021041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相 對 人 林忠利 
上列當事人間契約不履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契約不履行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岡 訴字第3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 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本院108 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 號裁定核定為1,650,00 0 元,經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由相對人預納。相對人 並支出病情諮詢費用1,000 元(109 年度岡訴字第3 號卷二 第11頁、第12頁、第28頁),聲請人未支出訴訟費用,第一 審訴訟費用合計18,335元(計算式:17,335+1,000=18,335 ),依本院109 年度岡訴字第3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即1,834 元( 計算式:18,335元×1/10=1,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本院108 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 號裁定諭知抗告費用新臺幣臺 仟元由相對人即聲請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從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834 元(計算式:1,834+1,000=2,834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