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鄭金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鴻茂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 明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 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 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李鴻茂已於110 年4 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相對 人李鴻茂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李鴻茂 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 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