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384號
CTDV,110,司票,384,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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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陳鉦諺 
相 對 人 林子愉 

相 對 人 林鳳儀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子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林子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本票為文義證 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 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足資認定為 發票行為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次按欠 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 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 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經 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簽名欄位,有發票人「林 子愉」簽名,而本票記載欄簽有相對人林鳳儀,則相對人林 鳳儀簽於記載欄,非發票人簽名欄,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 係發票之行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鳳儀為發票人,而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有未合, 不應准許。另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就「年」之記載 無法辨識確切之數字,參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本票應屬無 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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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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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號│ │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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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9年12月31日 │800,000元 │109年12月31日 │01308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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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號│ (民 國) │ (新臺幣) │ │
├─┼───────┼─────┼────┤
│ 1│無法辨識 │800,000元 │0130889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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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