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鄭香蘭
相 對 人 藍玉緣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 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及票據法 第120 條第5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本票發票人票據 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予受款人完成發票時日為 準(最高法院67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本票 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即應以發票完成時發票人住所或居 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又非訟事件法既已就本票裁定 事件專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該事件即為專屬 管轄(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924 號、97年度非抗字第 41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依非訟事 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下 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因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應 以發票人發票完成時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並由該地所在法院管轄。經查,聲請人所執本票發票日均 為民國109 年間,而本件相對人於發票時係設籍於臺南市,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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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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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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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9年5月5日 │130,000元 │109年3月25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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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9年3月27日 │70,000元 │109年4月3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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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9年3月27日 │192,800元 │109年4月8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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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9年3月27日 │125,000元 │109年4月15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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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9年5月5日 │422,500元 │109年5月15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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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