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二、
一三一九二、八十八年度偵字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變造之收據影本乙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變造之收據影本乙紙沒收。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初,向王秀綉裡(已更名 為王櫻雅)詐稱:合夥於台南市○○街三八四號經營「馬爾地夫KTV」,邀 其投資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三千元等語,致王綉裡陷於錯誤,先於同月十三 日,在台南市○○路之彰化銀行附近,給付現金三萬八千元予丙○○,再於同 月十八日,由永康市○○路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匯款九萬五千元至台南區中小企 業銀行永康分行丙○○帳戶內,丙○○則交付王綉裡其簽發之面額十五萬元之 本票乙紙以資取信。嗣王綉裡於同年五月中旬至上址查看時,發現大門深鎖, 始知受騙。
(二)、王綉裡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起訴書誤為六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在 台南縣永康市○○街七七五號前(起訴書誤為台南市南區體育公園棒球場前) 要求丙○○退還前開款項,丙○○因王綉裡未曾使用支票,竟交付已於八十六 年八月三十一日提示未獲付款之以乙○○為發票人,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崇 德分社為付款人,帳號000九二─一0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 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元,且已由丙○○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乙○○之同意,於 不詳時地擅將上開該發票日塗改變造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乙紙,並要 求王綉裡退還多餘之差額,為王綉裡所拒。
(三)、嗣王綉裡查得該票無法兌現後,二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經台南縣永康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由王綉裡交還丙○○上開支票,丙○○分期攤還上開款項;嗣 丙○○於同年七月十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七七五號前交付一紙以林聰偉為 發票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北嘉義支庫為付款人,帳號00二四九─二號,面額 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予王綉裡,丙○○並書寫一紙收據範本,「茲收到丙 ○○先生台灣合作金庫北嘉義支庫支票乙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正帳號 00二四九─二,票期為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領到錢後本票全部奉 還,絕無食言,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要求王綉裡照抄、簽名交付丙○○。 惟丙○○竟為圖賴債及卸免詐欺刑責,竟於八十七年九月下旬,在台南市體育 場附近,未經王綉裡同意,擅將該收據正本中之「帳號00二四九─二」變造
為「票號0000000」後,並加以影印,將該影本於同年十月二日,寄交 檢察官據以行使,表示其欠王綉裡之款項已藉上開「票號0000000」之 兌現支票清償,足以生損害於王綉裡及檢察官辦案之正確性。二、變造有價證券、詐欺部分案經被害人王綉裡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偽造文書部分則經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方面:
(一)、詐欺罪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邀告訴人投資KTV,並收取其十三萬三千元,雖矢口否 認有詐欺犯行,於偵查中辯稱:該KTV於八十七年五月底開幕,營業二個月後 因消防設備檢查未通過,所以未再營業,且其有拿一張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予告 訴人抵債,該支票已兌現;審理中則辯稱:本來是要投資,伊看防火設備未通過 ,才沒投資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王綉裡指訴歷歷,並有被告簽發之 本票影本乙紙附卷足憑,且台南市○○街三八四號,確有馬爾地夫KTV存在, 然該KTV非被告所開立,被告亦未與該店之負責人合夥投資,此一事實業據該 KTV之負責人黃寶菊於偵查中結證稱:該KTV係自八十七年四、五月間開始 營業,至同年十月間因被台南市政府查獲違反都市計劃法而停業,該店有三、四 人合夥,合夥人間均認識,並未見過被告等語可證。足見被告自始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邀被告合夥投資該KTV為詐術,使告訴人交付陷於錯誤而交付 被告十三萬三千元甚明,參以被告偵審中所辯,互矛盾出入不一,益證其有詐欺 犯行。被告於偵查中雖復辯稱:其已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北嘉義支庫,票號000 0000,面額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交告訴人兌現,已清償前開債務云云。然上 開票號支票之面額為二十萬元,而非十二萬五千元,有前開行庫之八十七年十二 月一日函覆本署之(八七)合金北嘉支字第四一一0號函一紙及該票號之支票影 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已交付上開支票清償乙節,純屬虛構,且亦顯無 解於其所犯詐欺罪責之成立。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畏 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變造並行使變造有價證券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開變造並行使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未變造右開乙○○ 簽發支票之發票日,亦未交付該支票予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 ,將其執有乙○○所簽發之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 社崇德分社為付款人,帳號000九二─一0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 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元之支票乙紙,將發票日更改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後,持 交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綉裡指訴情節及證 人乙○○於偵審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影本乙紙附卷足稽,雖被告於偵查中 辯稱:伊更改該發票日,有經乙○○同意云云,惟此為證人乙○○於偵審中堅決 否認,且被告又無法提出曾經乙○○同意更改之證據,以供查證,則其空言辯解 自不足取。是被告確有變造並行使有價證券之犯行,亦足認定。罪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亦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變造並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將告訴人王綉裡依被告所書範本照抄後交付予被告之「茲 收到丙○○先生台灣合作金庫北嘉義支庫支票乙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正 帳號00二四九─二,票期為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領到錢後本票全部 奉還,絕無食言,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之收據乙紙,為圖賴債及卸免詐欺刑 責,竟於八十七年九月下旬,在台南市體育場附近,將該收據正本中之「帳號0 0二四九─二」更改為「票號0000000」後,並加以影印,將該影本於同 年十月二日,寄交檢察官據以行使,表示其欠王綉裡之款項已藉上開「票號00 00000」之兌現支票清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六十四頁反面、第七十九頁正面),雖被告辯稱:係因王綉裡未將票號0000 000寫清楚,伊乃將其描繪清楚云云,惟查告訴人王綉裡係依被告所書收據範 本將帳號00二四九─二照抄,並未書寫為票號0000000,此一事實,業 據其於偵審中指訴無訛,並有被告所書該收據範本乙紙附卷足憑,即被告於偵審 中亦不否認告訴人係照伊所書範本照抄,則恆情告訴人豈有可能將帳號00二四 九─二誤抄為票號0000000之理?參以被告所言已持交收據影本上所載之 台灣省合作金庫北嘉義支庫,票號「0000000」支票,清償告訴人前開款 項,亦經查證面額不符,純屬虛構,已如前述,且被告實際所交付告訴人償還債 務用之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北嘉義支庫、帳號00二四九─二、發票人林聰偉 、面額拾貳萬伍仟元之支票,業經告訴人提示遭退票,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乙紙附卷足按等情參互觀之。自足證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將該收據正本中 之「帳號00二四九─二」變造改為「票號0000000」後,並加以影印, 將該影本寄交檢察官據以行使,藉以表示其欠王綉裡之款項已藉票號00000 00支票清償,以圖賴債及卸免詐欺刑責之事實,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其所辯亦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方面:
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變造後,重加影印後,其與無制作權人 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三 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告將變造之私文書收據影本寄交檢 察官據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綉裡及檢察官辦案之正確性。故核被告 變造並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變造並 行使變造有價證券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其行 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其變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 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開源,向告訴人詐欺得 款十三萬三千元,變造並行使變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以逃避刑責,且一再欺瞞 不諳事故之告訴人,犯後復飾詞圖卸刑責,態度不佳,其惡性非輕,本應予從重 量刑,姑念其無犯罪前科,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償還所詐得款項,告訴 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變造之收據影本乙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另被告變造之支票乙紙,業經發票人乙○○撕毀而滅失,業據證人乙○○於審 理中供明在卷,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南區體育 公園棒球場前,要求告訴人王綉裡退還多餘之差額,王綉裡不從,遭被告丙○○ 以行動電話毆打,致王綉裡受有左手背及右前臂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份另 涉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綉裡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 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顯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