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5838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柏鴻(原名:林覺明)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 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 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 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
二、經查,債權人以其受讓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對債務人林柏鴻(原名:林覺明)之信用卡債權為由,聲 請對債務人林柏鴻(原名:林覺明)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 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迄民國100 年5 月16日止債權 總金額為新臺幣26,376元,債權人未提出電腦帳務明細表或 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本金為真 ,且本院已就相類案件請債權人補正多次,債權人本次聲請 仍未提出轉呆前一年之帳單明細表,依前開說明,債權人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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