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八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前因借錢與第三人李秀雪新台幣 (下同)三百萬元,供李秀雪投資乙○○ 台東礦區之用,嗣李秀雪告知丁○○其投資乙○○礦區公司被騙,丁○○為追討 該筆金錢,乃夥同另四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七 年八月四日十四時許,至台南市○○路四六號之三星鑽紅茶店二樓,由其中一名 不詳姓名之男子於腰際攜帶不明槍支一把站立於通往星鑽紅茶店二樓之樓梯間中 ,並由丁○○及其餘男子共同簇擁乙○○,將之強押上丁○○所有之BMW自用 小客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丁○○隨即將乙○○載至台南市 忠義國小前路旁,繼之對乙○○加以毆打,致使乙○○受有右眼挫傷瘀腫之傷害 ,並向乙○○恫嚇:需籌款償還三百萬元債務,否則別想活著回去,要將其活埋 或丟進大海餵魚,以達致使乙○○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之結果,丁○○並要乙 ○○以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友人盧朝亮籌款三百 萬元未果後,迄於同日十六時許,始將乙○○押回星鑽紅茶店釋放。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除承認其毆打乙○○外,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八十七年八 月四日當天,伊只有自己一人前往星鑽紅茶店找乙○○商討債務解決問題,伊係 將乙○○載至忠義國小前路旁,未強押或恐嚇乙○○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 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證人到庭結證甲○○、吳耀勇供稱:八十七年八月四 日下午,在星鑽紅茶店有看見丁○○帶四、五人,將乙○○押走,乙○○回到紅 茶店時有說被打,雙眼紅紅的等語,其中證人甲○○並證稱,隨行之其中一名男 子在腰際間放有不明槍支一把,站立於樓梯間等候 (另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乙○○、甲○○、吳耀勇在二樓,我在一樓,見被告帶五、六人將告訴人 帶走,沒看到被告帶凶器,未見到告訴人被脅迫的情形等語,此為其在該紅茶店 一樓所見之情形,尚難認在二樓之其他證人所見亦與丙○○相同,是被告辯護人 以證人丙○○之證詞認其餘證人之證詞均不可採云云,顯係速斷,附此敘明)。 次查證人盧朝亮亦到庭結證供稱:在八月某日下午二、三點時,乙○○有打行動 電話給伊,叫伊幫他調錢,該電話係丁○○打給伊接通後,再交由乙○○與伊交 談等語;此外,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亦顯示 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至三時十一分止,該行動電話確曾與盧朝亮 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三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告訴人受有右眼挫傷瘀腫之傷害,亦有告訴人於八十
七年八月四日入監執行時之台南看守所新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 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告訴人另稱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下午二時許 為晴天,其係遭被告押往台南市五期重劃區內貢葛寺後面之一家造船廠內空地上 毆打,復被押至台南灣里大溪堤防上毆打,身上乾燥云云,然查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僅右眼紅種,有台南看守所新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在卷可按,及證人丙○○、 甲○○、吳耀勇之證詞為證,且案發當日台南地區雨量達七十公厘,有中央氣象 局雨量測報紀錄在卷可證,若果如告訴人所稱其在二處空地上遭被告毆打,其所 受傷勢當不僅只有右眼紅腫,外表衣物亦應是潮濕不堪,故告訴人此部份所述, 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與其他四名不詳姓名之男子間,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 方法,以圖達成恐嚇被害人還錢之結果,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回被害人積 欠第三人李秀雪之債務,犯罪後復飾詞狡辯,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與被告共犯本案之不明男子攜帶之不明槍支一把,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外,告訴人稱被告涉有擄人勒贖及盜匪罪嫌云云,然業據公訴人認定罪嫌不足 ,有起訴書一紙可稽,告訴人猶執前詞,再行爭論,本院查無實據,然既與前述 犯罪為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問題,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