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40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張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叁元,
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92年05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90,000元,約定借
款最高限額500,000 元( 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
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 ,自民國92年05月09日起至
民國96年05月0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
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
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
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
110 年04月08日止累計242,443 元未給付,其中68,443元為
本金;173,927 元為利息;7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為求清償之簡速,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 書第五條約定,以年利率14.25 ﹪按日計息,採固定利率計 算,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與上開約定不符,應予 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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