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38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林振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94年08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
0,000 元,約定自94年08月11日起至97年08月06日止按月清
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99 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
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10 年04月08日
止累計375,989 元正未給付,其中371,333 元為本金;4,65
6 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為求清償之簡速,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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