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36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張育宏
債 務 人 張文華
債 務 人 張劉秀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叁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育宏即張展瑋前就讀國立嘉義大學邀同債務人張文
華、張劉秀容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
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8筆,共計新
臺幣241,208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
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
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
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張育宏即張展瑋自民國109年12
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5,936元,及
自民國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
息,與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債務人張文華、張劉秀容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
核,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
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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