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緩刑五年,現仍在緩刑期間。緣甲○○以長東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名義與日安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訂立辦理引進外籍勞工五十一名之委任契約, 雙方合約之第八條約定:「日安公司同意第一批引進外勞三十名,其餘經日安公 司同意再依工程需要引進」。詎甲○○為儘快取得全部引進外勞酬金(引進每名 外勞甲○○可獲得約新台幣一萬元酬金,由被引進之外勞給付甲○○),於向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引進第一批外籍勞工二十五名後(按原應引進三十名,因故 第一批只引進二十五名),甲○○又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日安公司不知情之工 地主任乙○○佯稱:欲為第一批外二十五名外籍勞工辦理勞保及健保,須使用日 安公司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陳田仁印章,日安公司不知情之工地主任乙○○,乃 將日安公司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陳田仁印章均交予甲○○,甲○○取得上開日安 公司之印章後,基於概括之犯意,將日安公司印章連續盜蓋於事先填妥之「外籍 勞工聘僱許可申請書」、「外勞案件處理紀錄表」、「外籍勞工名冊」等文件上 ,再持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報引進第二批外籍勞工廿名,嗣經日安公司發覺 有異,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查詢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日安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蓋用上開日安公司之公司印章及 負責人陳田仁印章均係經告訴人日安公司同意而使用,伊並未盜蓋日安公司日章 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日安公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甚詳 ,且經不知情之日安公司工地主任即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復有契約書、外籍勞工聘僱許可申請書、外勞案件處理紀錄表、外籍勞工名冊 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被告 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為數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董武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弘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