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98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林易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玖拾參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易頡於民國109年06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6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06月1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1.845採固定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 110
年03月30日止累計100,093元正未給付,其中100,000元為本
金;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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