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076號
TNDM,88,訴,1076,2000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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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七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楊清安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鄭嘉慧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四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乙○○係前省立新營醫院院長,負責綜理全院業務(現職省立 嘉義醫院院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八十年間,省立新營醫院 由行政院衛生署專款補助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採購「多功能麻醉機」一 台,麻醉機進口代理商香港實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實密公司) 於得知新營醫院此採購案消息,即通知南部代理商冠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冠菖公司)負責人林永豐(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永豐利用渠曾擔 任省議員吳大清助理之關係,請吳大清助理陳啟南向省方查詢,得知預算已獲通 過,亟思取得該筆生意,與該公司副總經理邱順勝(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共同商議後,遂前往新營醫院接洽院長乙○○表明承作意願,乙○○與林永豐見 面後,即指示負責該採購案之承辦人甲○○與冠菖公司經理邱順勝聯繫要求提供 麻醉機之規格型錄,並指派副院長丁○○再負責審核,邱順勝在與丁○○、丙○ ○(護理長)及甲○○等人接洽後,即提供美商NHDRAGERY、德商SlEMONS及SULL A808V等三種機型規格予丁○○,丁○○進行審核時,基於醫療需要,主動增列 「血壓監視器」及「心電圖」為附件,以供操作麻醉機之搭配使用,並交待甲○ ○列入採購規範中,該案於陳報省府衛生處後,在八十年三月廿六日委託省物資 局辦理招標,由冠菖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依據採購合約及規格規定,多功能自動 麻醉機交貨項目除流量控制系統、麻醉蒸發器、PEEP裝置、二氧化碳吸收系統、 氧氣監護系統、呼氣流量監護系統、中央警報系統及資料顯示等九項配備外,尚 有附件血壓監視器及心電圖各一部,惟林永豐及邱順勝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交 貨時,欠缺「血壓監視器」未交付,會同驗收之丁○○、陳岩鸞、甲○○、陳寶 春(會計主任)、蘇寶雲(總務主任,已歿)均未同意驗收,要求林永豐等人補 送血壓監視器,再行辦理驗收手續,但林永豐、邱順勝皆因故不願交付,乙○○ 基於監督職權要求甲○○說明查悉未驗收之緣由,理應指示所屬依照合約辦理, 卻基於圖利冠菖公司之犯意,疾言厲色辱罵甲○○,並違法指示甲○○即予辦理 驗收手續,讓廠商領取款項,甲○○頃到任不久,懼於乙○○威勢,不敢違抗, 明知未照規格驗收,將圖利冠菖公司,仍向丁○○、丙○○、陳寶春蘇清雲



示院長乙○○已同意驗收,使不知詳情之丁○○、丙○○、陳寶春蘇清雲等人 簽章辦理驗收付款,致乙○○甲○○共同對於監督之事務圖利血壓監視器一部 。㈡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台灣省衛生處分函各省立醫院有關「省市政府衛生處局 所屬醫療人員獎勵金發放要點」第六點,有關服務獎勵金之發給原則及評分核計 標準表一份,請各院自八十四年度起依該標準核發,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 七日親自批示承辦人所擬「遵照辦理」時,已明知該項省衛生處規定,卻為獨攬 大權,未依程序先由人事室及會計室先擬稿呈核,自擬自填八十四年度醫師人員 服務獎勵金清冊內容,填寫時明知依省立醫院服務獎勵金核計標準表規定「學歷 」考評原則基本點數依學歷區分為:專科二點、學士三點、碩士四點、博士五點 。乙○○明知省立新營醫院醫師學歷大部分為學士,竟為圖得提高自已及其他學 士醫師服務獎勵金所得之利益,故意將學士醫師學歷基本點數偽填博士五點,並 憑之核報台灣省衛生處,致使其他碩士以上醫師服務獎勵金所得減少,致生損害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四款之罪嫌;被告甲○○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四款之罪嫌;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罪嫌,無非以 調查局南部機動組會同新營醫院勘驗該院並無冠菖公司交付之血壓監視器,且經 證人即護士長丙○○證陳無訛,並有會勘紀錄可稽,證人副院長丁○○於調查局 訊問時亦證稱:「第一次驗收,驗收時我因最後到場,到場後會驗人員向我報告 尚有一項附件未交付,與合約不符,我即當場裁示等補齊附件完成手續後,再辦 理驗收,以免違法。」等語故認台灣冠菖公司確未交付血壓監視器。又證人冠菖 公司負責人林永豐於調查局訊問中證稱:確有前往新營醫院拜訪乙○○,並留下 名片等語,同時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中供承院長乙○○曾找伊到院長室詢問 前開冠菖公司麻醉機之驗收狀況如何?且曾指示把驗收紀錄完成蓋章程序,讓驗 收人員完成驗收云云。證人護士長丙○○復證稱:「八十年九月間,該採購案承 辦人甲○○持上開採購案之驗收紀錄至我辦公室找我,並表示院長乙○○已交代 要讓本案通過驗收付款」等語;證人副院長丁○○於調查局訊問時亦證稱:「約 於八十年九月九日甲○○拿多功能自動麻醉機驗收紀錄到外科門診,要求我驗收 蓋章,我問他手續是否齊全,甲○○表示手續已完成,且其他會驗人員均蓋章, 故我認為沒問題,乃當場蓋章在驗收紀錄上。」等語為據。另服務獎勵金清冊登 載不實部分業據被告乙○○既供承在卷,復經證人新營醫院人事室主任萇振華、 當時之秘書林祺福分別於調查局訊問中證述無誤,並有新營醫院八十四年度醫師 人員服務獎勵金清冊、省立醫院獎勵金核計標準表、新營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六日醫人字第八八○四八五號函附件八十四年度領取醫師獎勵金醫師名冊附卷可 稽,罪證明確云云。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知悉有「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人員獎勵金發放要點 」之規定,且新營醫院醫師並無人具博、碩士學歷,而將八十四年度新營醫院醫



師學歷基本點數全部填為博士級之五點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圖 利自己及新營醫院醫師之犯意,辯稱:伊是為獎勵醫師所以每人都加分,加點後 院長、副院長分配金額減少,科主任以下基層醫師金額增加,況八十四年度獎勵 金之分配,自副院長以下至各醫師,均無異議,被告並無自肥云云;又否認有何 圖利冠菖公司之犯行,辯稱:該多功能麻醉機採購案,係由案外人丁○○全權負 責,自選定機種、招標、至驗收,被告均未參與,亦未指示同案被告甲○○違法 驗收。又依驗收紀錄結果「⒈使用情形尚可、⒉本裝備需使用十人次以後,功能 穩定方可驗收付款」,由此可見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係交貨驗收,八十年九月九 日係付款驗收,至血壓監視器部分,承收紀錄並未附記「未交貨」,依上開驗收 事實顯示,足證確已交付並併同驗收在案,此已據證人邱順勝、丁○○及陳寶春 供證屬實。又該監視器係附贈品,並非採購項目,關於附贈品未交付前可否完成 驗收付款,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九九 四四號函釋示,應依契約辦理,則依採購合約意旨,雖血壓監視器並未交付,亦 得驗收付款,自無違約圖利冠菖公司之可言等語。被告甲○○則以:伊於本案係 負責採購,自不再職司驗收,伊於驗收單上蓋章係蓋印於結算人員欄,非驗收人 員欄。系爭「血壓監視器」及「心電圖機」則係贈品非主要採購器材,本案所以 延至九月始完成驗收,乃因使用單位(丁○○)要求該麻醉機應有十人次使用無 問題,才可驗收完成。本案丁○○為實際請購人員,丙○○為代表使用單位開刀 房出席驗收者,該二人對驗收情形當十分瞭解,且其二人職司驗收,本有調查之 義務,豈可謂係被告違反採購人員配合驗收之職責未告知血壓監視器未交付之事 實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 調查局訊問中固供承院長乙○○曾找伊到院長室詢問前開冠菖公司麻醉機之驗收 狀況如何?且曾指示把驗收紀錄完成蓋章程序,讓驗收人員完成驗收云云。惟被 告甲○○嗣後已否認其事,且被告乙○○亦堅決否認曾指示被告甲○○違法驗收 之事,自難遽認被告乙○○有施壓要甲○○違法驗收圖利冠菖公司。又公訴意旨 謂冠菖公司交貨時,因欠缺「血壓監視器」未交付,會同驗收之丁○○、陳岩鸞 、甲○○陳寶春蘇寶雲等均未同意驗收,要求林永豐等人補送血壓監視器, 再行辦理驗收手續云云,然證人陳寶春、丁○○於偵查中均結證稱本件採購案有 「血壓監視器」,送來時是每一項點收等語。而依驗收紀錄上所載驗收結果為: 「⒈使用情形尚可、⒉本裝備需使用十人次以後,功能穩定方可驗收付款」等文 字,可知並無任何未交貨或附件應更換之記載,可知驗收人員顯無「未同意驗收 」之情事,只是要試用十次方付款,故公訴意旨所指並非事實。再依調查局會勘 紀錄及新營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署新營醫總字第八八三二七四號函所 示,該院並無冠菖公司之血壓監視器,且證人丙○○亦證稱驗收時未有血壓監視 器云云,但依前述新營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函所示,同樣冠菖公司交付現 尚存在之「心電圖」亦並未登錄於該院固定資產增減表中,因此尚難因該院中現 無冠菖公司之「血壓監視器」,即認驗收當時亦無該項物品,因其後如毀損、出



借或遺失等原因,亦會造成會堪時並無該項物品之結果。證人丙○○證稱驗收時 未有血壓監視器,然證人陳寶春、丁○○卻均結證稱有該項物品,同時參與驗收 之人員為何會有完全不同之證述內容呢?丙○○既稱驗收時無血壓監視器,何以 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驗收時並未提出異議?雖丙○○又稱總務室未說明,也未將 交貨規格分送給她云云,但其何以既不提出執疑,且驗收時也未詢問其他驗收人 員?蓋除麻醉機及血壓監視器、心電圖外,本案尚有九項配備應一併驗收,則證 人丙○○如何參與完成驗收者?卻獨獨與他人記憶不同,記得當時並無血壓監視 器?況且證人丁○○證稱該血壓監視器、心電圖係其向廠商主動要求之附贈品, 若冠菖公司驗收時未交付血壓監視器,證人丁○○自不可能不知尚有該項物品未 交付,而於驗收時全未提及?故證人丙○○之證言實不足認定冠菖公司未交付該 血壓監視器。再縱冠菖公司未交付該血壓監視器是否即不得完成主採購物品之驗 收付款?依台灣省物資局國內採購廠商總價單與合約所載,該次採購之物品為多 功能自動麻醉機一台,總價一百四十四萬元,可知證人丁○○所言血壓監視器、 心電圖為附贈品乙節為真,所以並無該二項附贈品之規格、廠牌及價格等記載。 而附贈品未交付可否完成驗收付款,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 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九九四四號函所示:「機關辦理驗收付款,應依契 約規定辦理。」(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後則依該法之規定)依 本案物資局之合約並無就附件即血壓監視器、心電圖部分有任何約定,而麻醉機 部分價格即是一百四十四萬元,又新營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署新營醫 總字第八八三二七四號函所示八十年九月五日該麻醉機第十一次使用,經試用十 次以上並無何問題(契約未約定應經試用,而係驗收人員自行加註之付款意見) ,職是,縱使被告乙○○曾指示甲○○應完成驗收付款手續,亦無何圖利或違法 處可言,蓋冠菖公司既已履行契約交付麻醉機與新營醫院,如新營醫院不按時付 款,豈非反因此而應負付款遲延之責任?至於血壓監視器若果未交付,自可另依 契約關係請求該贈品。故被告二人所辯,應均堪予採信。 ㈡被告乙○○坦承知悉有「省立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人員獎勵金發放要點」之規 定,且新營醫院醫師並無人具博、碩士學歷,而將八十四年度新營醫院醫師學歷 基本點數全部填為博士級之五點等事實不諱,復經證人即新營醫院人事室主任萇 振華、當時之秘書林祺福分別於調查局訊問中證述無誤,並有新營醫院八十四年 度醫師人員服務獎勵金清冊、省立醫院獎勵金核計標準表、新營醫院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六日醫人字第八八○四八五號函附件八十四年度領取醫師獎勵金醫師名冊 附卷可稽,則被告乙○○擅將八十四年度全院醫師基本點數填載為博士級之五點 之事實堪信屬真實。惟犯罪行為之構成須符合三要件即「構成要件該當性」、「 違法性」及「有責性」,缺一不可,因此如行為人無犯罪之故意,其行為又不處 罰過失犯者,即因欠缺「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故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明定: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查八十四年度新營醫院醫師中僅一人為研 究所、一人為專科畢業外,其餘均為大學畢業,有八十四年度領取醫師服務獎勵 金名冊上所載之學歷可參,所以被告乙○○將全院醫師學歷項目均填為五點確會 影響每人獎勵金發放之數額。然獎勵金發放所憑之點數除學歷一項外,尚有職位 、資歷、營運績效、行政能力、科別績效、服務態度、病歷記載、學術研究及其



他各種請假項目等,各項點數相加即為各醫師之點數,再除以全院醫師點數相加 之總點數,計算出其百分比即可得出獎勵金發放金額,而不論醫師點數如何變動 ,醫院本身不致受有任何損害,因醫院提撥獎勵金之數額為固定的。因此每位醫 師之點數均增加時,原始點數較高之醫師所得即會減少,而原始點數較低之醫師 所得即增加,所以主任、副院長、院長所減少之金額最多,因其等之職位點數較 高總點數亦會較高,尤以院長所減少之獎勵金最多,蓋其尚有營運基效點數多達 一一○點(副院長八八點,其餘之人無)。職是,被告所為不但未因而獲利,反 是受損害最多之人,公訴意旨謂被告是為自己圖利殊與事實不符。況依一般常情 ,醫師之收入乃屬於高所得者,每月所得可達十多萬元至數十萬元,而依上開增 加點數後計算之獎勵金,增減之金額不過數百元至數千元而已,被告當不至於認 為如此區區之數額即可收買醫師而獲得任何好處,況且亦有人減損獎勵金,因此 ,被告所辯伊無何犯意,只是單純為獎勵醫師所以每人都加分等語,應可堪採信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圖利及偽造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鄧 希 賢
法官 彭 喜 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育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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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