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91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王靜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於民國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
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
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債權
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
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22,98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7,781元整(已
到期之本金17,78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95
年12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
計算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723 元、違約金雜
費計2,482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
㈢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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