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8年度,506號
TNDM,88,自,506,200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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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О六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 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 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固持有由被告任負責人之久展商行為發票人、帳號為0000 00000號、金額為二十二萬元、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永康分行、票號為F AY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有上揭支票影本一份在卷足稽,然借貸及交 付款項當時,自訴人均未見到被告,而係證人莊秀珍拿被告所簽發之上揭支票前 來並告知自訴人說係被告要開店而須借錢,自訴人並不認識被告,亦不知其信用 狀況,純係基於信任莊秀珍才會將錢借予被告,且亦係將款項交予莊秀珍,而非 直接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自訴人陳述在卷,並經證人莊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支票是伊乾爹陳舟生拿來並說被告要開店,其經濟狀況很好,他和被告也很好, 說錢借被告沒有關係,如有事他會負責,並說也可以去查被告的信用狀況,伊當 場查,發現被告確實沒有跳票過,因伊和自訴人亦有金錢往來,所以就去找自訴 人借錢,拿到錢後就直接拿給乾爹,至於乾爹有沒有把錢給被告伊也不知道,案 發後有去找乾爹,他說他也被被告倒了很多錢等語綦詳,則被告自始至終既未和 自訴人有所接觸,且被告亦不可能和證人莊秀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共同詐騙自訴人等情,亦據自訴人自承在卷,則自無法純據自訴人所指訴之言即 遽為被告有單獨對自訴人施以詐術或和證人莊秀珍共同對自訴人行詐而致自訴人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之認定,至為顯然。且自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初經由證 人莊秀珍告知被告要借錢因而借貸前揭款項等情,業據自訴人所不否認,而上開 支票帳戶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公告拒絕往來,有中國農民銀行永康分行八 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九)農永(營)字第一一號函一份在卷足按,是以自訴人 收受上開支票時該帳戶尚未拒絕往來,亦無從由此即為被告係以早知無法兌現之 支票作為支付工具,行詐騙手段獲他人借貸款項,而有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及犯 行之認定甚明,綜上所述,本件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世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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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