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64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游雲幀(原名:游沛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
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
案;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
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
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
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
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8,685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59,00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9,00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95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7,801
元、違約金雜費計1,884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債
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464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游雲幀(原│自民國95年11│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十八│
│ │59000 │名游沛珊)│月13日起 │月31日止 │點九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月1日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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