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808號
CTDV,110,司促,1808,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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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808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桃源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顏明月 
代 理 人 洪鑀芸 
債 務 人 陳顏雲英


債 務 人 顏洪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
  佰伍拾玖元,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利息」者乃原本債權之收益,即債權
  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所生之收益;就利息之債的基本權而
  言,因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得請求定期給付利息之抽象
  權利,惟於原本債權存續期間,隨同原本債權存在,因之利
  息之債的基本權,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於原本債權存
  續期間屆滿後,利息債權隨即消滅,故係專指未屆清償期之
  利息債權。而「遲延利息」,係金錢債務因遲延給付,債務
  人應付之利息,即在原本債權未受清償前,在遲延期間另外
  發生遲延利息,屬另一法律關係,且仍然從屬於未受清償之
  原本債權;易言之,利息與遲延利息兩者在性質上及法律效
  果本不相同。亦即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
  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
  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
  支付約定利息。又依據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再者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
  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
  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
  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
  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
  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有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借款新臺幣105,000元,未依約
  按月給付利息,經催告返還借款及支付利息,均置之不理為
  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所附之借據內容
  所載,系爭債務於101年12月30日屆滿,依上開規定,債務
  人於101年12月31日始負遲延責任。又債權人所提之相關債
  權文件,並無遲延利息之記載,惟依其借據之內容所載,雙
  方約定按月支付利息年利率12%,依其性質為約定利息,依
  前揭說明,約定利息之請求期間僅得在借貸關係存續中(即
  借款日起至約定清償日期即101年12月30日止),至借款期
  限屆至後,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於遲延利息之同一計息
  期間再重複請求約定利息,又該聲明書並無提及約定遲延利
  息之記載,是以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之範圍,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再查,本件債權人除請求債務人給付遲延利 息外,更為請求違約金之給付,揆諸上開說明,此違約金與 遲延利息之性質相同,僅得就其一為請求,是該部分之請求 已屬重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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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