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57號
CTDV,110,司他,57,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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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7號
原   告 吳佳紋 
輔 助 人 吳天宋 
被   告 林正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9 年度橋救字第6 號),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橋救字第6 號裁定准許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橋小字第19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被告負擔500 元, 餘由原告負擔。本院經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兩造各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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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