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54號
CTDV,110,司他,54,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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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4號
原   告 黃淑惠 

被   告 謝文豪 


      伍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 會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 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本案訴 訟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嗣兩 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易 字第376 號判決兩造上訴及上訴人黃淑惠追加之訴均駁回,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淑惠負擔三分之二,餘由



上訴人謝文豪伍麗君連帶負擔,並告確定。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謝文豪伍麗君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本息;另被告謝文豪應給付 原告1,000,000 元本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8 年度 補字第604 號裁定為1,6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 40元。是依第一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 分之二即6,736 元(計算式:16,840元×2/5 =6,736 元) ,其餘10,104元(計算式:16,840元-6,736 元=10,104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原告就第一審部分敗訴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⒈原審判 決不利黃淑惠部分廢棄;⒉謝文豪應再給付黃淑惠700,000 元本息,並與伍麗君連帶給付黃淑惠300,000 元本息,上訴 利益為1,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嗣原告 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減縮上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⒈原判 決不利於黃淑惠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謝文豪、伍麗 君應再連帶給付黃淑惠300,000 元本息;⒊謝文豪伍麗君 應再連帶給付黃淑惠300,000 元,上訴利益為600,00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 元。原告減縮上訴聲明部分之第二 審裁判費6,600 元(計算式:16,350元-9,750 元=6,6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復 以,被告亦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經本院10 9 年度訴字第149 號裁定為3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800 元。是以,第二審訴訟費用總計14,550元(計算式: 9,750 元+4,800 元=14,550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黃淑惠負擔三分之二即9,700 元(計算式: 14,550元×2/3 =9,700 元),其餘4,850 元(計算式:14 ,550元-9,700 元=4,850 元)由謝文豪伍麗君連帶負擔 。
㈢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3,036元(計算式:6,736 元+6,600 元+9,700 元=23,036元),扣除原告已預納第 二審裁判費4,800 元,尚應向本院繳納18,236元;被告應連 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954元(計算式:10,104元+4,850 元=14,954元),扣除被告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 尚應向本院繳納10,154元。從而,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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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