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40號
CTDV,110,司他,40,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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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0號
原   告 楊俊欽 
      高敏煌 

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楊俊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高敏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
㈠本件係原告楊俊欽高敏煌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訴訟,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



判費之三分之二。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43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俊欽7,395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高敏 煌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楊俊欽負擔。原告楊俊欽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87號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楊 俊欽負擔,業於109 年12月23日確定。
㈡原告楊俊欽高敏煌原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1,703,493 元、784,030 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487,523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25,651元。嗣原告楊俊欽高敏煌於訴訟程序中 減縮其聲明為865,729 元、482,539 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 348,26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該減縮部分之訴 訟費用即11,286元(計算式:25,651元-14,365元=11,286 元)應由為減縮之人即原告楊俊欽高敏煌分別負擔7,729 元(計算式:11,286元×1703493/2487523 =7,729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3,557 元(計算式:11,286元×784030/2 487523=3,5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第一審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 即1,437 元(計算式:14,365元×1/ 10 =1,437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高敏煌負擔十分之三即4,310 元(計算 式:14,365元×3/ 10 =4,3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 8,618 元(計算式:14,365元-1,437 元-4,310 元=8,61 8 元)由原告楊俊欽負擔。又原告楊俊欽就其於上開第一審 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為858,334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依上開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14,040元應由上訴人即原告楊俊欽負 擔。
㈢綜上,原告楊俊欽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387元(計算式: 7,729 元+8,618 元+14,040元=30,387元),扣除原告楊 俊欽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687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680 元 ,尚應向本院繳納20,020元;原告高敏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為7,867 元(計算式:3,557 元+4,310 元=7,867 元), 扣除原告高敏煌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863 元,尚應向本院 繳納5,004 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37 元。從而, 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均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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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