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建安
林建南
林麗英
林建成
林麗華
林王金足
林建昌
林麗珠
林飛騰
林建祥
林蜜
林子鈞
林群家
林怡芬
林秀雲
林朝發
林春長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黃宜嫻
相 對 人 東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前已將高雄市○○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福金 ,然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公司自有依法履行買 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聲請人之義務。因年代久遠, 聲請人無從查證相對人公司之相關訊息,然不論相對人公司 是否進行清算或解散完畢,公司法人在有債權債務之範圍視 同存在,而相對人公司既已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自得依公 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 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 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 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 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 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可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前提,在於公 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之需要,為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 秩序,及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始有適用。
三、經查,本院經調取相對人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業據高雄市 政府函覆查無相對人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一節,有高雄市政 府民國110年3月2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1123400號函附 卷可參,足認相對人公司並不存在,而無為維繫公司正常經 營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況聲請人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公司間有買賣契約為由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既非為避免相 對人公司因業務停頓遭受損害,或係基於相對人公司或股東 利益、抑或維持國內經濟秩序目的為之,自無適用公司法第 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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