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林本墻
蔡明家
劉家隆
周黃政一
黃坤响
許其源
柯木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嘉瑞,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李順欽,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民國110 年2 月18日函 文可稽,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均受僱被告,於109 年6 月30日結清舊制 退休金年資,原告任職年資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 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因被告廠區係採全天候 24小時,編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採三班制或二班制輪 流作業,原告在職期間均需輪班,各班工作內容大致相同, 被告均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
夜點費),員工如有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系爭夜 點費為每月固定領取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與一般公 司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屬經常性給 付,且依兩造勞動契約內容,均有按被告規定輪值大、小夜 班之作業需要,被告因此發給夜點費,自與勞工提供勞務行 為有對價關係,系爭夜點費應為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 資。然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原 告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金額。又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 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 月 25日廢止)第9 條第1 款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及依勞 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退休金,故被告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 延之責。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3 項、第84條 之2 ,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 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雇主給付內容是否屬於工資,應以是否具有勞務 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定,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 部)函釋亦不認夜點費當然具有工資性質,應依夜點費發放 目的個案認定。被告發放夜點費,乃體恤夜間工作勞工之健 康而為,且係以實物供給演變成金錢支給,屬恩惠性給與, 非勞務對價,亦有法院裁判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自不得將 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原告林本墻、劉家隆、周黃政一、黃 坤响、許其源、柯木發為林園石化廠發變電技術員,原告蔡 明家為林園石化廠技術員,其等均於109 年6 月30日結清舊 制退休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 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經被告核 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被告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夜 班三或二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 原告7 人均需輪班。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 月1 日分別調整為新臺幣(下同)400 元、250 元。員工如 有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
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 附表編號1 至7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 附表編號1 至7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 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 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 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 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 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 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 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⒉經查,被告所屬工作廠區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分日班、大夜 班、小夜班三班或二班輪流作業,系爭夜點費係原告於退休 前輪值大、小夜班而得申報領取,金額固定,不因工作內容 、年資、職級不同,員工一經輪值大、小夜班即得領取,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被告作業型態,原告固定輪值大夜班 或小夜班,並非偶而為之,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 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被告發給員工夜點費數十年,其 給付以夜間輪值為要件,其發給顯非臨時起意或與工作無關 ,凡此均足認系爭夜點費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於夜間工作,致 原告於輪值大、小夜班期間生活作息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原 告之生活及健康,故特別就夜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工作給予
不同待遇,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 提出之勞務所為之給付,其本質應係對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 身所為更進一步之報償,而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常 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系 爭夜點費之給與即具備經常性之要件。又系爭夜點費係因環 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經常性給付 ,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 稱之工資,原告主張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屬有據 。
⒊被告固以:被告發放夜點費,乃體恤夜間工作勞工之健康而 為,且係以實物供給演變成金錢支給,屬恩惠性給與,非勞 務對價等語置辯。惟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 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 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夜班, 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 ,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 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 酬,均如前述,且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 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 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 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 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形式上數額是否 同一、是否加倍發給,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 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被告執前詞抗辯系爭夜 點費並非勞務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無 足憑採。
⒋被告另辯稱:勞委會函釋及法院裁判亦有認定夜點費非屬工 資等語。惟公司給付各項費用是否應列入工資,並非依各項 費用名稱而定,仍須依該費用性質是否具備勞務對價與經常 性給付等節為判斷,不受資方內部規範拘束。被告雖為經濟 部所屬國營事業,然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均為適用勞基法之 員工,經被告陳明在卷,自有勞基法之適用,而勞基法係國 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 動條件為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 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 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 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倘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 基法之規定為據。況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本院職
權判斷事項,法院於審理是類事件時,仍應本於勞基法之規 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尚難以行政機關函釋或法院裁判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⒌依上開說明,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本件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
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對於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 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 至7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 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 至7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 節,均無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
│編│ 員工 │ 結清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號│ 姓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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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本墻│109 年6 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 │退休前3 個月│5,033 元 │191,858 元 │109 年7 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8.5 │退休前6 個月│4,983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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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明家│109 年6 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 │退休前3 個月│5,433 元 │185,208 元 │109 年7 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5 │退休前6 個月│5,292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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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家隆│109 年6 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 │退休前3 個月│5,033 元 │193,463 元 │109 年7 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8.5 │退休前6 個月│5,025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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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周黃政│109 年6 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 │退休前3 個月│5,417 元 │187,671 元 │109 年7 月31日│
│ │一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6.5 │退休前6 個月│5,142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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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坤响│109 年6 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6.33333│退休前3 個月│5,517 元 │240,606 元 │109 年7 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66667│退休前6 個月│5,25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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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許其源│109 年6 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0.33333│退休前3 個月│4,717 元 │214,561 元 │109 年7 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4.66667│退休前6 個月│4,783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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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柯木發│109 年6 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4.16667│退休前3 個月│5,833 元 │258,132 元 │109 年7 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0.83333│退休前6 個月│5,692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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