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4號
原 告 李孝玉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林登源即多易商行
原告與被告林登源即多易商行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假未休工
資新臺幣(下同)29,952元、加班費218,304 元、資遣費92,708
元、預告工資23,800元、應休未休特休假工資67,433元、國定假
日應休未休工資47,832元,合計480,029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
求被告應提繳112,632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592,661 元(計算式:480,029 元+112,632 元=59
2,66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
三分之二裁判費即4,333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7 元
(計算式:6,500 元-4,333 元=2,167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
訟救助,現由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32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
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